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94號聲 請 人 袁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前訴訟程序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798 號裁定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於民國110年5 月31日將該裁定對國外為公示送達公告,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可稽,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7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