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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