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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3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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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指定送達代收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本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分別囑託駐亞特蘭大辦事處及駐法國、科威特等代表處送達均未果,有各該辦事處及代表處函等可稽。

另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部分,已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可稽。是聲請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均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