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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3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3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9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