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耀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尚須考量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在途期間相關規定,二者並非毫無相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第1085號裁定(下稱第1085號裁定)竟謂縱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核發92年度促字第570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僅係聲請人得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已否確定無涉,自有未合。又臺北地院未向伊之營業所雲林縣○○鎮○○路○ 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其民國93年1月9日送達證書,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且非蓋用伊公司大小印鑑章,又無送達日期,系爭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與伊,其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原確定裁定竟認第1085號裁定維持臺北地院駁回伊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並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異議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民事事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非有必然之關聯。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臺北地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縱令屬實,僅係其得否對之提起聲請再審之問題,核與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無涉。又聲請人係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系爭支付命令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狀、民事委任狀均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志郎,住址為「臺北市○○街○○○巷○○弄○號」(下稱瑞安街地址),且林志郎自92年起至109年5月止之住所均為上址,則臺北地院於92年11月1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依瑞安街地址向林志郎為送達,由林志郎親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復於93年1月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雖該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漏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其上所蓋聲請人之印章縱非其公司印鑑章,均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既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維持第10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提監察院調查意見,係就臺北地院於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猶通知相對人王耀彬補正債務人即聲請人之現址資料,並於通知中記載自支付命令核發之日起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不另行通知等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業程序,有造成聲請人誤會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已失效,乃促請臺北地院研議改善,尚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效力無涉。又在途期間,係為維護當事人之期間利益,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附加途程所需之期間,與民事法院審理事件是否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無涉。聲請人以專屬管轄尚須考量在途期間,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未具體表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