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22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秀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稱「鄭傑夫審判長曾參與陳聖珠審判而不迴避」云云,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