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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2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7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4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距今已逾3 年,無法釋明其目前資力狀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之釋明。至其聲請調閱全戶所得清單,本院亦無調查之義務。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