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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3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且其申請法律扶助,亦經駁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縱於本件之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裁定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