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41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8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事件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