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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歐陽玲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歐陽慧等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綜觀證人吳玉珠之證言,系爭信函㈤、㈥及相對人歐陽綠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察,堪認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歐陽釿間,已就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終身使用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乃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曲解相關證據,認伊未證明該契約之成立,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悖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並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歐陽釿與聲請人間,並未成立歐陽釿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權,在死亡時贈與聲請人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