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05號聲 請 人 鄭宗旭上列聲請人因與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36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他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者,須該他人為有資力之人,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6 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第三人林貴月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惟林貴月本身是否為有資力之人,由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觀之,無從明瞭。是則該保證書,即尚不足代救助事由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