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32號聲 請 人 鄭光時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出租國有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2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