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39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裁定(
110 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所為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內載民國100 年間之存款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