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6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誤載為抗告,視為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其餘文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財產登記資料及與其母設於同一戶籍、有積欠健保費未繳、存款結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