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6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現失業,無收入及財產,靠他人救濟渡日,且積欠健保費,尚須奉養母親,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法強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