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8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無收入及財產,並積欠健保費,尚須奉養年邁母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