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517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0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0年11月15 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