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545號聲 請 人 洪秋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394號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第1394號裁定係「突襲性裁判」,忽略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等,即可得知伊係主張該裁定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聲請人自承其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第1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時,並未指出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字號、內容等語,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僅泛言第1394號裁定係「突襲性裁判」,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並敘明聲請再審而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待其補正,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本件再審既無理由,聲請狀內所載其餘關於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