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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5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576號聲 請 人 徐利華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華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79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列載之相對人劉子亭,並非上開確定裁定受裁判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