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584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9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2691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