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615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