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64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新田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4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9 月6日止(扣除在途期間6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1 月8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