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667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 110年11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879號、106年度台聲字第 62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414號等確定裁定,雖以其他不合法或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未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僅屬駁回之法律理由不同,非謂聲請人於各該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