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近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補繳裁判費,惟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