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胤睿等(原相對人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172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105 年度所得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