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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胤睿等(陳義雄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48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確實嚴重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事件曾經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另件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