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吳彥興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67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已主張相對人持有對伊之執行名義,知悉伊名下土地經多次拍賣,卻於數十年間不行使債權,權利失效,且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顯然違法。又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指摘相對人以低價承受原始債權經部分清償後之餘額,卻未減免債務分毫,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36條、第75條第4項、第141條、第14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0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3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原確定裁定認屬新攻擊方法,未予審酌,亦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使聲請人信任不行使權利之行為,該憑證所示債權並無失效或不存在之原因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時,始主張相對人行使權利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新攻擊方法,既非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不得予以斟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