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林東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月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9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依法再次續抗告狀」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觀諸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