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07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