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50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323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