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27號聲 請 人 吳仁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44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