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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1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28號聲 請 人 吳仁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敘明再審理由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