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31號聲 請 人 張光榮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慶祥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先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該買賣契約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尾款之給付期限,均往後順延,而未具體約定其給付期限等節,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不當,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漏未斟酌本院卷51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三、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部分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主張未經原二審判決斟酌之系爭本票,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