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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1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聲 請 人 李 慕 榮

李黃阿美李 素 雲李 素 雯李 金 葉李 木 聰游 志 勝游 志 華游 淑 美余 文 泰余 志 宏余 美 玲余 秀 梅余 秋 旺陳 玲 玉余 弘 逸余 弘 傑陳 文 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 團 森律師聲 請 人 林 錦 春

余 秀 如余 千 堂余 佳 祥余 秋 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來旺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慕榮、李黃阿美、李素雲、李素雯、李金葉、李木聰、游志勝、游志華、游淑美、余文泰、余志宏、余美玲、余秀梅、余秋旺、陳玲玉、余弘逸、余弘傑、陳文煙(以上合稱李慕榮等18人)、林錦春、余秀如、余千堂、余佳祥、余秋涼(以上5人合稱林錦春等5人)於前程序對於命渠等塗銷繼承登記等之民國 1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共同訴訟人間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李慕榮等18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效力及於林錦春等5人,爰併列林錦春等5人為聲請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日治時期僅招婿婚之被繼承人私產繼承應適用內政部所發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依子女冠姓,分別繼承母或父之私產。被繼承人李俞氏金與張李羊為招夫婚,係適用補充規定第12點及第43點,認被上訴人未冠李俞氏金之姓,亦得共同繼承其私產,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日據時期,招夫招婿對於招家財產原則上不得承繼,且包括私產之繼承,招夫招婿均適用相同法理之習慣不符,顯屬無據。伊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理由已指明原二審判決理由既認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應區分家產及私產繼承,分別適用當時習慣,卻誤以光復後辦理繼承登記時偶有未區分姓氏共同繼承之情形,即係日據時期之舊習慣,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誤認招夫婚之私產繼承不適用補充規定第10條,以現今平等觀念判斷發生於日治時期之案件,顯屬違背法令,損害伊之財產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乃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程序原二審判決以:李俞氏金與其夫李和育有李圳、李集、李螺等 3子,李和死亡後,李俞氏金再招張李羊為夫,生下張盧即相對人之父祖。李俞氏金於日據時期民國33年 8月22日死亡前並非戶主,遺有其繼承自李螺之○○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等 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10(下稱系爭土地)之私產,遭李集、李圳之繼承人即前程序一審共同被告除陳文煙外之李金葉等26人於103年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依日據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及補充規定第12點、第43點,上開李俞氏金之私產,因其死亡而開始繼承,且張盧先於李俞氏金死亡,由其直系卑親屬即相對人代位繼承系爭土地。又李俞氏金與張李羊為招夫婚,不適用補充規定第10點、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政部函釋等關於招婿婚繼承之規定及意見。李金葉等26人擅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余秋凉將其所有59、6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游志勝以次 3人(下稱系爭余秋凉部分之移轉登記),以及前程序原審被告李慕雄將其所有49地號等 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文煙(下稱系爭李慕雄部分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游志勝以次 3人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㈠游志勝以次 3人塗銷系爭余秋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余秋凉所有;㈡陳文煙塗銷系爭李慕雄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慕雄所有;㈢前程序除陳文煙外之原審被上訴人李金葉等39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李螺所有,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為有理由。且相對人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並依前程序原二審判決附表所載應繼分,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原審論斷矛盾、用法錯誤,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泛言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而未具體敘述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仍持相異之法律見解及其他對前程序原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為不當,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違背大法官解釋之情事,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倘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仍得不經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遑論以上訴第三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更非必經言詞辯論。再審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