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聲 請 人 余秋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來旺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四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上訴人李慕榮等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余秋凉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為李慕榮等人聲請再審之效力所及,爰並列為聲請人,且其住所即前程序陳報之應受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惟本件裁定依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弄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且經查余秋凉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則其應為送達處所即有不明情事,且迄無人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為免訴訟遲延確定,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