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聲 請 人 林銘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未審酌其所提事證等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