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50號聲 請 人 洪文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狀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台補字第184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