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53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40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