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57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49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80號、106年度台聲字第624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19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30 號裁定,雖未先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以其他不合法或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要係駁回之法律理由不同,尚非謂聲請人於各該聲請再審事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305號等事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前程序裁定,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應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