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59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9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28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該再審聲請即為合法,應實質審酌有無再審理由,乃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26號裁定(下稱第726 號裁定)竟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主張第128 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第128 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第726 號裁定乃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第726 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