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67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