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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67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