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180號聲 請 人 蘇榮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程義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8、9、10、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仍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得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 484條不得抗告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則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