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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263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補字第158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48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應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