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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3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聲 請 人 胡乃介

胡乃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2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聲請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未依前開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上訴人周海積、周海蓮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胡乃介、胡乃珍為原確定裁定共同上訴人胡乃丕之繼承人,對於本件再審聲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視為共同聲請人。惟胡乃介、胡乃珍分別於民國49年間、57年間遷出美國,有戶籍謄本可稽,於我國均無送達處所,亦未指定在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