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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2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三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復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