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27號聲 請 人 王美彩
劉敏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請求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又共同訴訟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時,應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而共同訴訟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者,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王美彩、劉敏樹與許敏竹、林英美、陳春山、張何聖妹、張聖光、張麗娟、張麗歆、張麗芳、何毓榮、何明榮、葛貴玉、何妮、何仁美、何富美、徐清文、陳瑞斌(下稱聲請人等18人)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請求確認以地易地之事實存在等事件之共同原告(尚有其他共同原告),對於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107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於民國 110年10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等18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劉敏樹等於同年月18日如數繳納,有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