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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33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29號聲 請 人 楊玉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亞蒨等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932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