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30號聲 請 人 李美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民國105 年度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