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40號聲 請 人 林瑞富上列聲請人因與曹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既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下稱1227號裁定)以伊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下稱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固有未洽」,乃未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1227號裁定予以廢棄,仍駁回伊對122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自有「理由矛盾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係影本,未經公證人捺蓋「紅色印章」並標明「再認證年、月、日」,當然違反公證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96條規定,原確定裁定謂1227 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4條規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應以原抗告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再抗告法院言,應以其裁定依據原抗告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同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70號裁定聲請再審,指明70號裁定適用公證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96 條規定顯有錯誤,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1227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聲請不合法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70號裁定依據該事件原抗告法院所確定「相對人所執系爭公證書影本,經公證人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之事實,而為相對人已依法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法律上判斷,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因認12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70號裁定之再審聲請,結論仍屬正當,聲請人對122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相牴觸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